(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传兵、刘平花与刘冬华、胡明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兵,刘平花,刘冬华,胡明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兵,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花(系上诉人王传兵妻子),工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华,淮海印务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朱显峰、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彦(系被上诉人刘冬华妻子),职业不祥。上诉人王传兵、刘平花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华、胡明彦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兵、上诉人王传兵与刘平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桂宝、姜康兵,被上诉人刘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明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未依法追加淮海印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王传兵、刘平花。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