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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与张承忠、陈绍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张承忠,陈绍娥,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住所地宿迁市中山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肖勇,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思斌、徐致远,该行员工。被告张承忠,居民。被告陈绍娥,居民。被告张成国,居民。被告邹红英,居民。被告张先伍,居民。被告胡苏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承忠、陈绍娥、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致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忠、陈绍娥、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承忠、陈绍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80000元整。原告于同年6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10+2(前10个月按月归还利息,后2个月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承忠、陈绍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为1862.83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承忠、陈绍娥、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承忠、陈绍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张承忠、陈绍娥发放贷款80000元。后被告张承忠、陈绍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利息为1862.83元),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单、贷款还款流水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承忠、陈绍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承忠、陈绍娥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承忠、陈绍娥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承忠、陈绍娥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忠、陈绍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为1862.83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张成国、邹红英、张先伍、胡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六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