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绪停与井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绪停,井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327号原告:田绪停,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井红伟,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107534。原告田绪停与被告井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绪停、被告井红伟的委托代理人修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绪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井红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绪停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井红伟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借原告的,并无利息,现原告女儿田某已与被告离婚,原告仅起诉被告显然漏列共同被告,应追加田某为当事人;2、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用车辆抵付给原告儿子田自愿,借条没有收回,由田某出具证明,该借条已作废。被告井红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车管所调取的车档及田某证明一份,证明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用车辆抵付给原告儿子田自愿,借条没有收回,由田某出具证明,该借条已作废。经庭审举证,被告井红伟对原告田绪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笔借款系被告与原告女儿田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做生意借原告的,并无利息。该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已用车辆抵付给原告儿子田自愿,借条没有收回,由田某出具证明,该借条已作废。原告田绪停对被告井红伟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车不在我处,证明内容及签名都不是我女儿写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车管所调取的车档系被告井红伟与田自愿之间的车辆买卖,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田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50000元借款是否还清,借条是否作废应由借款人作出,田某并非债权人,其对被告所作承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井红伟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田绪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收到田绪停伍万元整,借款人:井红伟,2013.4.19。”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红伟借原告田绪停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红伟辩称应追加田某为共同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田绪停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绪停对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井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