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支连与唐小龙、雷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支连,唐小龙,雷小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谭支连,女,193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唐小龙,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谭支连是母子。被告:雷小艳,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唐小龙是夫妻。原告谭支连诉被告唐小龙、雷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支连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雷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支连诉称:原、被告是母子及婆媳关系。2015年2月,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所在的洞口镇马渡村二房一组林地并支付补偿费1712240元,该组按51人进行分配,人均33573.33元,具体以各户为单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被告三人共分得补偿费100720元,该款全部汇入到被告雷小艳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费33573.33元付给原告,两被告总以种种原因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征地补偿费3357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支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洞口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征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应的补偿费数额;3、原告代理人对唐湘平的调查笔录,4、转账回单。3、4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应得的补偿费已转入被告雷小艳的账户。被告雷小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笔款项已全部用来偿还被告修房的借款,现已无钱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非要这笔钱,原告应将被告赡养原告的钱退还给被告。被告唐小龙未做答辩。被告唐小龙、雷小艳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谭支连提交的证据,被告唐小龙无异议,被告雷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及婆媳关系。2015年2月,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原告所在的洞口镇马渡村二房一组林地并支付补偿费1712240元,该组按51人进行分配,人均33573.33元,具体以各户为单位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被告三人共分得补偿费100720元,该款全部汇入被告雷小艳的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费33573.33元付给原告,两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应得的款项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唐小龙、雷小艳将本应支付给原告谭支连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据为己有,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两被告应当将原告应的补偿费33573.33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雷小艳主张要求原告支付以前被告已承担的赡养费才愿意返还原告的该笔财产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社会的善良风俗,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谭支连要求被告唐小龙、雷小艳返还补偿款3357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小龙、雷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谭支连现金33573.3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唐小龙、雷小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