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香莲与张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香莲,张爱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吕香莲。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丽。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原告吕香莲诉被告张爱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丽、被告张爱丽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30号楼3单元6楼东户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吵期间,被告手持钥匙将原告头部、眼部、面部打伤。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654.55元。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32.62元、交通费265元、护理费4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5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2月6日、7日、8日,原告吕香莲连续三天来到我家,在门外对我进行谩骂,并用金属物品砸我家的门窗。后来我与原告之间发生身体冲突,我下意识的用手阻挡,手上的钥匙将原告误伤。原告的行为使我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对我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也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香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中国电波传播研究所医院体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支付医疗费用数额、住院时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5日,共5天),医嘱建议休息,需要定期复查。4、法医鉴定手册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支出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本案所支出的交通费用。6、护理人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2014)牧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时,被告代理人李志勇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志勇替原告出医疗费和交通费都是合理的,是应该的。李志勇的身份不能替代被告张爱丽,不能免去张爱丽应该承担的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我已经支付过了。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也是我出的,我知道多少钱,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一直是我(李志勇)白天在医院护理,胡某某并未一直在医院护理,她去那呆一会,吃过饭就走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和交通费我给了原告3000元,原告后来还给我,我没要,又给原告了,原告说让张爱丽赔她钱,不要我的钱。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两张,证明某某小区30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我家门的破损情况,原告到我家闹事,2014年2月7日(初八)开始一连去了三天,把我家的门和玻璃都损坏了,原告对此次事情也有责任。针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8日20时,原告吕香莲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区30号楼3单元6楼东户门口与被告张爱丽因纠纷发生互殴,张爱丽手持钥匙将吕香莲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香莲所受伤害属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作出新花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吕香莲行政罚款100元,对张爱丽行政罚款500元。原告吕香莲经检查诊断为:右眼外伤、头面部外伤,并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2654.5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事发时,原告吕香莲与李志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爱丽将原告吕香莲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责任,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事发后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共计265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补助15元为宜,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工资情况的证明,工资标准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4.12元(24391元/年÷365天*5天=334.12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13.67元。综上,被告张爱丽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9.57元(3113.67元*70%=2179.57元)。关于吕香莲住院期间李志勇支付的费用,因事发时原告吕香莲与李志勇尚属夫妻,李志勇支付的费用不能认为系被告张爱丽履行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香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9.57元。二、驳回原告吕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香莲承担15元,由被告张爱丽承担3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郜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