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晓森与傅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森,傅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张晓森。委托代理人马振虎,特别授权。被告傅琴琴。原告张晓森诉被告傅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森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傅琴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傅琴琴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傅琴琴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傅琴琴归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9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张晓森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傅琴琴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傅琴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傅琴琴归还原告张晓森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9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