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滦南县鼎基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姚庆欣、田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滦南县鼎基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基合作社),地址:滦南县宋道口镇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周秀军,系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志刚,系合作社会计。被告:姚庆欣。被告:田志刚。原告鼎基合作社与被告姚庆欣、田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岳志刚、被告田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庆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基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姚庆欣向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50000元,找到被告田志刚作为担保人,并与原告鼎基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协议。2014年12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姚庆欣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姚庆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300元、逾期33天的利息900元及至执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志刚辩称,被告田志刚为被告姚庆欣提供担保,被告姚庆欣自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田志刚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姚庆欣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鼎基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社员入社申请书两份。该两份申请书能够证实被告姚庆欣、田志刚系原告鼎基合作社社员。2、姚庆欣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12月7日,由被告田志刚为被告姚庆欣提供担保,被告姚庆欣自原告鼎基合作社处借款50000元用于卖饲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月息12‰,超期还款的,超过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50%,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3、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该发放凭证显示原告鼎基合作社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姚庆欣投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田志刚质证对原告鼎基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鼎基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被告姚庆欣、田志刚均系原告鼎基合社社员。2013年12月7日,被告田志刚为被告姚庆欣提供担保,被告姚庆欣自原告鼎基合作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率为月息12‰,超期还款超过部分按约定利率加收50%,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鼎基合作社向被告姚庆欣投放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姚庆欣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24日,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姚庆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7300元,并按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田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鼎基合作社起诉要求被告姚庆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7200元,并按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田志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鼎基合作社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鼎基合作社主张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7300元,超出约定范围,超出1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庆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鼎基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利息7200元,并按约定月息18‰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田志刚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鼎基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鼎基合作社负担2.5元,被告姚庆欣负担1227.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鼎基合作社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姚庆欣一并给付原告鼎基合作社12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青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