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谭伟英与王亚先、易韵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英,王亚先,易韵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谭伟英,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灿,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转委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亚先,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易韵霞,女,192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谭伟英诉被告王亚先、易韵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伟英及委托代理人刘灿、被告王亚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伟英诉称:原告一直都在湖南省直中医院做护理工作,被告易韵霞于2014年2月24日在湖南省直中医院骨4科入院治疗,当天被告王亚先聘请原告谭伟英护理被告易韵霞,约定护理费按120元每日计算。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全心全意照顾被告易韵霞。被告王亚先支付了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护理费。剩余的2592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216天,每天120元)护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护理费25920元。被告王亚先、易韵霞辩称:被告没有聘请原告作为易韵霞的看护人员,原告自己知道其护理费应该由湖南省直中医院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伟英系经常在湖南省直中医院做护理工作的人员,被告易韵霞于2014年2月24日在湖南省直中医院骨四科入院治疗,当天被告王亚先聘请原告谭伟英护理被告易韵霞,约定护理费按120元每日计算。原告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均在护理被告易韵霞。被告王亚先支付了原告易韵霞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护理费以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护理费,未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护理费。易韵霞向谭伟英出具了欠条一张,认定欠谭伟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216天的护理费,每天护理费按照120元计算。此后,被告易韵霞与湖南省直中医院发生了医疗事故纠纷,被告王亚先认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护理费应由湖南省直中医院承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护理费,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谭伟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易韵霞就该医疗事故纠纷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湖南省直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要求医院承担易韵霞的护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亚先聘请原告谭伟英护理被告易韵霞,双方约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亚先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护理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易韵霞所写欠条也认可了拖欠护理费这一事实,被告辩称该期间的护理费应由湖南省直中医院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易韵霞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省直中医院承担其护理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韵霞、王亚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谭伟英护理费25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易韵霞、王亚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美惠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