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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华与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旭,男,1987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郭华与被上诉人京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华委托代理人杨旭、被上诉人京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郭华诉至一审法院称:京华公司掌握郭华的考勤记录,应提供考勤记录。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对不定时适用人员范围、工作时间总量、申请方式均有要求,仲裁委只是简单的将不定时工作制与没有休息日划等号,无法律依据。京华公司未为郭华缴纳过高温津贴。仲裁委裁决驳回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出法律依据。京华公司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因此,郭华要求: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53627.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406.9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高温补贴1920元;支付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赔偿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本人退休后,退休金减少的损失11520元;京华公司向本人登报赔礼道歉,并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华公司承担。京华公司一审辩称:郭华系投递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问题;高温津贴已包含在工资内发放,不存在拖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因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实施,且已超过诉讼时效;郭华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亦超过诉讼时效,均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已生效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1545号裁决书的认定:郭华于2001年9月5日入职京华公司,先后担任送摊员及投递员岗位,月均工资2400元。京华公司自2003年9月开始为郭华缴纳社会保险。郭华于2014年2月5日退休。根据京华公司出示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2008年9月2日、2011年9月13日行政许可京华公司投递员岗位执行三年期限的不定时工作制。郭华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07年5月至2013年高温津贴,京华公司出示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至9月每月工资中含有防暑降温费120元。2014年8月,郭华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5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郭华的请求。郭华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京华公司对2012年8月前防暑降温费支付情况不负有举证责任;京华公司出示的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至9月工资条显示每月工资中均包含防暑降温费120元,该数额不低于相关年度北京市有关高温补贴的标准,故郭华要求京华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京华公司出示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郭华要求支付不定时工作制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郭华于2014年2月5日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要求京华公司赔偿2001年5月至2003年5月未缴养老保险导致退休金减少损失不属法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法院不予处理。郭华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登报赔礼道歉、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郭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京华公司掌握全部考勤记录,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不掌握,并且郭华已经提供了对方掌握考勤记录的证据,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考勤记录应全部由京华公司提供。2.不定时工作制也有休息权力,不定时工作制不等于每天都要上班。同时郭华方有证据证明即使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郭华每周工作时间亦严重超时,根据工作手册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郭华每日自上午4时起开始工作,每日14:00回工作地交接,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周合计为70小时,严重超出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规定工作时长,故京华公司理应为此支付加班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2005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工资50868.97元;支付2007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1920元;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1日周末加班工资共计2758.62元;支付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200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京华公司向本人登报赔礼道歉,并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补缴2001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缴纳公积金43488元;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340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华公司承担。京华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郭华提供京华公司玉泉营站考勤记录本和京华公司小蓝帽管理模式,证明京华公司存在考勤制度,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京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经询京华公司,该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郭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京华公司出示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京华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郭华要求支付不定时工作制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华主张京华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3年高温津贴问题。审理中,京华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并提供2012年8月及2013年6月至9月工资条,京华公司举证符合《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根据工资条显示每月工资中均包含防暑降温费,该数额不低于相关年度北京市有关高津贴的标准,郭华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郭华要求京华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郭华主张的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精神损失费、登报赔礼道歉、向社会公开案件经过及结果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补缴2001年5月至2014年2月未缴纳公积金4348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未在一审期间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郭华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华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