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伍仁里与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仁里。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勇。委托代理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伍仁里因与被上诉人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伍仁里以劳务承包人某建筑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的身份与以代表发包方某建工集团一建负责人名义的张兴明[系原审法院受理另一起(2015)广汉民初字第605号诉伍仁里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新疆墨玉某工程部分建筑、给排水等内容,张兴明为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2012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勇现金1240000元,2013年3月8日归还,借款人:伍仁里,2012年12月9日”。因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2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借条是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其作为普通班组长,不具有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不可能成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告辩称该借条是为发工资,按张兴明要求写的,以便某建筑劳务公司结算劳务时冲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出具该借条时应清楚该借条应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结算工资等原因而消灭的法律事实,被告有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满次日至借款全部偿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伍仁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勇借款124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诉人伍仁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240000元的借条,实际是代四川省神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民工工资,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勇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川省神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伍仁里在劳务工作中任班长,带领民工劳动,并代公司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一建领劳务费给民工发工资”,但该《证明》并未能明确双方是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而非以领条)来代领劳务费以及本案《借条》的款项系计入了四川省神洲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劳务费中,故上诉人仅以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本案款项系代领民工工资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伍仁里向被上诉人雷勇借款1240000元是否真实。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其具有本案借款金额的出借能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了现金1240000元,且明确了2013年3月8日归还,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而只是主张该借条方式实际是代领民工工资,故双方发生了该笔债权债务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代领民工工资,此与《借条》内容明确表述的“2013年3月8日归还”相冲突,且上诉人也未通过如与民工工资领取发放相关的人员证实、代领民工工资后的相关工程劳务费的结算冲抵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所称,证据不足,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对2012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予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判确定上诉人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3年3月9日起给付利息,二审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伍仁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伍仁里承担。审 判 长 黄晓宇审 判 员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