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进展与魏德青为排除妨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展,魏德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刘进展,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吉春林,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德青,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展与被告魏德青为排除妨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但不在同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4月,原告按照规划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遭被告无理阻拦,致原告多次停工,为建房购买的数吨水泥报废不能使用。2014年10月18日,原告找来几位村民为原告新建的平房粉墙,被告发现后又出面阻拦,并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头面皮肤挫裂伤血肿、腰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髋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唐河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再阻拦原告建房施工,并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它损失12468.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制件、残疾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伤情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3)原告住院的诊断证、病历、用药详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唐河县马振抚乡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以证明原告建房合法;(6)过期水泥照片和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告为建房购买的水泥因被告阻拦建房致水泥失效;(7)收据一支,以证明因原告建房与被告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已达成和解,原告已赔付被告买土款2700元;(8)行政判决书两份,以证明桐柏县法院和南阳中院均维持了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办理的准建证不合法,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建房偷放被告种植的树木,要求原告赔偿其树款5000元;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并给予被告治安拘留是错误的,其已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提起行政复议,唐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原告建房现场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建房影响原告一家通行、排水,在原告家门前形成一水洼;(3)原告父亲刘某某给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原告父亲向被告保证原告建房不影响被告一家的通行、排水;(4)证人魏某某的出庭证词,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5)马振抚乡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证明马振抚乡政府已撤销为原告刘进展核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原告建房已无合法手续,属违章建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进展与被告魏德青均为唐河县马振抚乡某某村人,但不属同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4月,原告刘进展在被告魏德青住宅隔路的斜对面建房,因原告建房对周边地形有所改变,在被告家门前的马路上形成一洼地,雨天会积水,影响被告一家的通行、排水,因此两家因原告建房产生纠纷。经某某村委调解,2014年4月原告给付被告买土款2700元,并由原告父亲刘某某给被告出具保证,保证原告建房不影响被告一家的出行、排水,原告的两间平房得以建成。2014年8月,马振抚乡政府为原告补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因被告称原告父亲不经其同意偷放被告种植的长在原告新建房屋旁边的一棵树木,双方又产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原告找来几位村民为其新建的平房进行粉刷,被告知道后又出面进行阻拦,双方纠缠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597.5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唐河县公安局马振抚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罚,处以被告治安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在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审理中,被告不服唐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唐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行政复议维持了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服复议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经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还对马振抚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刘进展核发村镇建筑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马振抚乡人民政府撤销了为原告刘进展核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被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建房应该持有合法的建筑许可,原告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建房施工,但原告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已被马振抚乡人民政府撤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建房亦未再取得政府许可,水泥失效不能使用亦存在原告保管不善等原因,故要求赔偿水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琐事争执,在纠缠中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该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来看,原告住院治疗并非只是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血肿,同时还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和双髋关节坏死,强直性脊柱炎和双髋关节坏死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为治疗这些病症支出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负担,鉴于双方均未申请合理用药鉴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医疗费。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仅为轻微伤,而轻微伤一般无须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是因为同时患有其它疾病,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它住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树款5000元,但被告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进展医疗费3597.50元的50%计1798.75元;二、驳回原告刘进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尽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