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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文军与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军,赵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邓文军,乡村医生。委托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军,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邓文军与被告赵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2015年1月9日,原告邓文军申请对房县城关镇炳公村3组73号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房县邓文军房屋损坏原因及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已向双方送达。2015年5月5日,原告邓文军申请对房屋拆除、重建的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思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正晴、被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军诉称:2014年o9月22日12时50分,赵军驾驶鄂f×××××号大货车从房县观音洞风景区拉沙往莲花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观音洞风景区路口上209国道右转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209国道道路西侧,撞至路边邓文军的住房和张炳旺的供销社商店,造成车辆、房屋、商店及商店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房屋共三层,一楼是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卫生室,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二楼、三楼是日常居住的地方。由于肇事车辆载满40吨砂石料冲撞,造成原告房屋大梁、墙角、构造柱、圈梁断裂,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和经营。造成原告的村卫生室被迫停业两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摩托车损失、电动卷闸门和玻璃门、房屋租赁费、房屋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458580元。被告赵军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的车辆造成损害的部位是:一楼的右门边及门、两个挑梁和一条连梁;二楼两间房屋11条裂缝;三楼两间房屋6条裂缝,其余的房屋的裂缝是在事发之前就己经存在,并不是被告车辆造成的。2、原告损毁的房屋,可以采取加固、修复,不必采取拆除重建。2015年经过鉴定,原告房屋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为此,答辩人认为房屋通过加固能消除危险,同样能达到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必拆除重建。3、根据鉴定意见:建议整栋房屋拆除重建,而拆除重建的理由有两方面,即汽车撞击区承重结构损毁严重和该房屋已经建成使用16年之久,导致了房屋的安全性和抗震性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为此答辩人认为即使拆除重建,答辩人也只能承担6o%的重建费用,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4、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外租房居住,并非所称长期在外租房;事发后原告的诊所继续营业经营,没有停业两月,故不应计算并赔偿这两部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50分,赵军驾驶鄂f×××××号大货车从房县观音洞风景区拉沙往莲花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观音洞风景区路口上209国道右转弯时,处置不当,车辆驶入209国道道路西侧,撞至路边原告邓文军的住房和张炳旺的供销社商店,造成车辆、房屋、商店及商店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0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019号关于房县邓文军房屋损坏原因及程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于邓文军房屋汽车撞击区(j~f/1~4轴、j~g/4~5轴)承重结构损坏严重,另该房屋已建成使用16年之久,房屋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达不到现行规范要求,建议整栋房屋拆除重建”。2015年6月15日,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十价鉴字(2015)135号鉴定意见书对价格鉴定方法为成本法,对邓文军的房屋拆除、重建、室内装饰装修费用的鉴定价格具体如下:1、三层房屋地上部分拆除费用为60620元;2、三层房屋地上部分重建费用为226548.30元;3、三层房屋室内重新装饰装修费用为132581.20元;4、鉴定值=费用总额-残值=419749.50元-5152元=414597.50元,鉴定结论为:“邓文军的房屋因交通事故被损坏需拆除、重建的费用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肆仟陆百元(取整)”。原告的房屋共三层,一楼是房县城关镇炳公村卫生室,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二楼、三楼是日常居住的地方,由于肇事车辆载满40吨砂石料冲撞,造成原告房屋大梁、墙角、构造柱、圈梁断裂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和经营。造成原告的村卫生室被迫停业两月,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引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摩托车损失、电动卷闸门和玻璃门、房屋租赁费、房屋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邓文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损失152.52元/天×30天×2人=9151.20元、电动卷闸门4600元、玻璃门14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鉴定费16700元、房屋租赁费用5400元、房屋损失414600元,合计455351.2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军给原告邓文军造成的误工损失9151.20元、电动卷闸门4600元、玻璃门14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鉴定费16700元、房租费用5400元,合计40751.20元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赵军以原告的房屋被损毁的危险等级评定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为由,认为房屋通过加固后能消除危险,同样能达到居住、使用的目的,不必拆除重建。抗辩意见:无实际根据,更无现实意义,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房屋整体拆除所造成的损失414600.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辩称认为该房屋在事发之前已经有裂缝,同时该房屋建成使用已达16年之久,该房屋的安全性和抗震性在当年建造时质量和要求与现行规范要求有一定差距,应适当减轻被告赵军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按3:7比例划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房屋损失总额414600元的30%即124380元,被告承担房屋损失总额的70%即290220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97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0971.20元。二、驳回原告邓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结算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邢思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