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凌观青与林华容、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观青,林华容,李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凌观青,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0412。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全儒。被告:林华容,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727。被告:李伟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18。原告凌观青诉被告林华容、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海、黄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容、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观青诉称,被告林华容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凌观青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十天之内还款50000元,余下部分每15天还款2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就改定为2014年7月29日当天还清欠款,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林华容负责”。之后,被告林华容并未按时还款。在原告凌观青多次催告后,被告林华容于2014年10月25日再次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向原告凌观青出具书面承诺:“我本人林华容保证今晚之前还款500元给凌观青,2014年10月27日还款1600元。如果不按时还款,我本人林华容自愿给多5000元给凌观青作损失补偿金,立此为据,派出所警察作证。”,但此后,被告林华容仍然没有按时还款。由于被告林华容、李伟平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平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华容向原告凌观青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华容向原告凌观青支付补偿金5000元;被告李伟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华容、李伟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林华容不作答辩。被告李伟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林华容书写一份《借条》给原告凌观青,确认:“我本人林华容今借到凌观青1000**元,立此为据,拾天之内还款50000元,余下部分每15天还款2000元,如不按时还款,就改定为2014年7月29日当天一次性还清欠款,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林华容负责。”之后,由于被告林华容未能还款,原告凌观青与被告林华容于2014年10月25日到河东派出所处理。当时,被告林华容又出具一份书面材料,称:“我本人林华容保证今晚之前还款500元给凌观青,2014年10月27日还款1600元,如不按时还款,我本人林华容自愿给多5000元给凌观青作损失补偿金,立此为据。派出所警察作证。”出具以上材料后,被告林华容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凌观青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华容与被告李伟平于2012年5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书面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有《借条》和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林华容、李伟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林华容未能按照约定在2014年7月29日前还款,并承诺逾期还款则支付5000元作为补偿金。因此,原告凌观青请求被告林华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并支付5000元补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华容与被告李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华容、李伟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凌观青与被告林华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林华容、李伟平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林华容、李伟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林华容、李伟平共同清偿。现原告凌观青要求被告李伟平对被告林华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子以支持。原告凌观青请求被告李伟平以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林华容、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华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给原告凌观青。二、限被告林华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金5000元给原告凌观青。三、被告李伟平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凌观青已预交),由被告林华容、李伟平负担。被告林华容、李伟平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凌观青,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