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官开文、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71号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民主街6组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9484303-6。法定代表人:戴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党琦鸿,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开文,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敖家镇敖家场*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4********。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西坝镇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57073592—2。法定代表人:官开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川,男,系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诉被告官开文、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百鼎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开文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安公司诉称:被告百鼎富公司因开发“西财上品2期”楼盘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9日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官开文担保债务。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并确认:佳安公司应向官开文支付的代偿债务为30万元:百鼎富公司拖欠佳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由官开文向佳安公司借款方式归还,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以官开文向佳安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百鼎富公司为官开文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官开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代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商混款。借款期限4个月,到期立即归还。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该项借款由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百鼎富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官开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债务和解协议》代黄绍云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也向百鼎富公司出具了收讫10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收据。至此,百鼎富公司差欠原告的100万元混凝土货款采用以上债务转移和抵消方式清偿。被告官开文的上述7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原告反复催收无果。综上所述,被告官开文应向原告履行70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百鼎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官开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二、判令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官开文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70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债务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收据、借据、债务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原被告债务转移、担保等情况;被告官开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百鼎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成立,此案属于几方的债务转让纠纷,由被告官开文来偿付无异议,由被告百鼎富公司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官开文、被告百鼎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质证:被告百鼎富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用。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结合采用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百鼎富公司因开发“西财上品2期”楼盘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9日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官开文担保债务。2014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黄绍云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官开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百鼎富公司拖欠被告佳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由被告官开文向被告佳安公司借款用以归还,借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以被告官开文向原告佳安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百鼎富公司为该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官开文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从佳安公司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代百鼎富公司支付商混款。借款期限肆个月,到期应立即归还借款。在此期间,按照双方约定不计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该项借款由百鼎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百鼎富公司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时,被告官开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佳安公司依据《债务和解协议》代黄绍云归还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也向被告百鼎富公司出具了收讫100万元混凝土货款的收据。至此,被告百鼎富公司欠原告的100万元混凝土货款采用以上债务转移和抵消方式予以清偿。被告官开文出具的《借据》载明的7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佳安公司。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黄绍云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按照《债务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根据被告官开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诉请被告官开文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70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债务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由被告百鼎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官开文、被告百鼎富公司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官开文向原告乐山市佳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债务7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债务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官开文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官开文、乐山市五通桥区百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书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