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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军与被告徐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徐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余建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芹,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军与被告徐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徐晓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军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晓磊驾驶晋M××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永线11KM+3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张辉驾驶的晋M××5车相撞,致张辉及其乘坐人余建军、余卓芸、刘玺受伤。2014年4月29日盐湖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余建军、余卓芸、刘玺无责。被告徐晓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晋M××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487.31元。原告余建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徐晓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徐晓磊的驾驶证和晋M××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余建军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右侧气胸、左颧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受伤后原告住院的治疗经过及住院的天数(22天);5、余卓芸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余卓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张辉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张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066.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2199.31元,门诊医疗费为3867.2元。8、住院押金和门诊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为张辉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及垫付门诊医疗费1237.2元、为余卓芸垫付门诊医疗费1071.2元、为刘玺垫付门诊医疗费1163.4元;9、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余卓轩、余卓芸、余小梅、余红堂的基本情况;10、万荣县荣河镇东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余红堂与余小梅系原告父母,原告兄妹四人;1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12、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为1500元。13、误工费14508元【(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19日定残前一日即234天)×62元/天(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护理费1650元【22天×75元/天(2014年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1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16、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17、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余卓轩1974.9元【1316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1999年9月19日出生)×10%×1/2】;原告女儿余卓芸6583元【1316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2006年6月29日出生)×10%×1/2】;原告母亲余小梅2256元【601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1949年10月19日出生)×10%×1/4】;原告父亲余红堂1805.1元【601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1946年9月2日出生)×10%×1/4】;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徐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9、11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中没有相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基准医疗费即2199.31元的80%,从住院费用清单来看,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高干病房的费用即104.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只承担普通三人间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余建军系张辉驾驶的晋M××5号车辆的乘坐人,其为乘坐人余卓芸、刘玺包括张辉垫付的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要求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余建军既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余红堂、余小梅及余芳娟、余建军的身份关系,没有提供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间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定残前一日,但是根据余建军的住院病历来看,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体所造成的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其病情并不属于特别重大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标准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间应为60天比较公正合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应按50元赔偿,计算2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赔偿,计算22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余小梅、儿子余卓轩的抚养费无异议;原告女儿余卓芸抚养费应按9年计算。原告父亲余红堂抚养费应按11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被告徐晓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晓磊若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并且没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节,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徐晓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9、11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病历中虽没有相关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客观存在,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辩称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基准医疗费即2199.31元的8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记载高干病房的费用104.8元,在消费栏中记载为零,原告并未住高干病房,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为乘坐人余卓芸、刘玺以及司机张辉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为张辉垫付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辩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余红堂、余小梅及余芳娟、余建军的身份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912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余小梅、儿子余卓轩的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女儿余卓芸抚养费按9年计算以及其父亲余红堂抚养费应按11年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晓磊驾驶晋M××车沿运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运永线11KM+30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张辉驾驶的晋M××5车相撞,致张辉及其乘坐人余建军、余卓芸、刘玺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盐湖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晓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余建军、余卓芸、刘玺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建军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同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99.31元、门诊3867.2元,共计6066.51元。原告余建军为张辉、余卓芸、刘玺分别垫付门诊费为1237.2元、1071.2元、1163.4元。出院诊断为:右侧气胸、左颧弓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建军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建军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余建军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晓磊驾驶的晋M××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再查明:余红堂、余小梅系原告余建军的父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余军、次子于荣军、女儿余芳娟、三子原告余建军。余建军育有两个孩子,儿子余卓轩1999年9月19日出生,女儿余卓芸2006年6月29日出生;原告余建军的母亲余小梅1949年10月19日出生,父亲余红堂1946年9月2日出生。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原告余建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6.51元;误工费14508元【234天(2014年3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1月19日定残前一日)×62元/天(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1100元(2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12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余卓轩1974.9元【1316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1999年9月19日出生)×10%×1/2】;原告女儿余卓芸6583元【13166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年(2006年6月29日出生)×10%×1/2】;原告母亲余小梅2256元【601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1949年10月19日出生)×10%×1/4】;原告父亲余红堂1805.1元【6017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年(1946年9月2日出生)×10%×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4805.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晓磊驾驶晋M××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该交通事故致晋M××5车的驾驶人张辉、乘坐人余卓芸、刘玺也受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应由驾驶人张辉、乘坐人余卓芸、刘玺分别另案诉讼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建军各项损失八万四千八百零五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余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徐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杨育红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泽             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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