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某某与严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荣,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军胜,严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韩军荣,男。原告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韩军胜,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被告严磊,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原告韩军荣、乾县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军胜与被告严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磊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韩军荣所有的陕DS17**出租车由原告韩军胜驾驶载客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0Km+350m时,与陈龙龙驾驶的陕DKM4**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DS17**车乘坐人吴国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军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吴国阳经乾县中医医院和咸阳215医院治疗终结,其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27360.9元全部由原告韩军荣支付,该费用也已经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伤者吴国阳的其他赔偿费用167680.5元(未计入原告垫付的吴国阳医疗费27360.9元)已经乾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但法院并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且在该判决中并没有将被告严磊的陕DKM4**车的交强险中应给付吴国阳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先予扣除,致使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先用交强险对吴国阳的其他费用给予赔付。另外,原告陕DS17**车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对被告严磊陕DKM4**车车损40035元,和原告陕DS17**车损2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已赔付完毕,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360.9元未赔偿。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5208.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磊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判决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答辩人已经赔偿给伤者,故本次不涉及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乾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咸阳215医院的医疗费按30%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答辩人不再重复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陕DKM4**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严磊。3、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原告韩军荣向伤者垫付医疗费27361.7元,陕DKM4**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4、吴国阳诊断证明一份和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12张计27361.7元。证明吴国杨受伤的病情和医院医疗费用以及原告已经垫付的事实。5、(2014)乾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陕DS17**车辆损失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对垫付医疗费部分保留诉求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第9页医疗费票据12张计27361.7元查明的事实不认可,因为该判决未对医疗费进行处理,该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赔偿,本案不应再赔偿;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认可,215医院住院结算医疗费票据认可,对其他门诊票据及乾县中医院医疗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被告严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院在给伤者吴国阳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严磊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按30%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乾县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中韩军荣给吴国阳垫付的医疗费用不是该案审理的范围,所以该判决的该项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在判决中处理,本案不应在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00367号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确认另查明“原告吴国阳住院费27361.7元”,另外与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被告主张交强险医疗费已经赔付的证明目的与(2013)乾民初字第00367号判决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30日12时50分,原告韩军荣所有的陕DS17**出租车由原告韩军胜驾驶载客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0Km+350m时,与陈龙龙驾驶严磊所有的陕DKM4**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陕DS17**车乘坐人吴国阳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韩军胜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龙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吴国阳经乾县中医医院和咸阳215医院治疗终结,其住院期间花医疗费共计27360.9元全部由原告韩军荣支付,后经本院判决对伤者吴国阳已经赔偿,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并未赔偿,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韩军荣所有的陕DS17**车与被告严磊所有的陕DKM4**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陕DS17**车乘坐人吴国阳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交警大队做出陕DS17**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陕DKM4**车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磊赔偿其向伤者吴国阳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做为陕DKM4**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和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伤者吴国阳赔偿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并未赔偿,故对原告垫付给伤者吴国阳的医疗费,应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在第三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韩军荣因交通事故垫付伤者吴国阳医疗费27360.9元,按下列方式赔偿: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DKM4**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军荣10000元,在陕DKM4**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剩余医疗费17360.9元的30%为5208元,共计15208元。2、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上述第1项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由被告严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卫群审 判 员 谢 瑾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