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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忠国与夏建军、蔡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国,夏建军,蔡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黄忠国,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迎峰,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建军,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居民。被告蔡建洪,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黄忠国诉被告夏建军、蔡建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国的委托代理人马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建军、蔡建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国诉称:被告夏建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9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在借条上写明了担保人。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建军、蔡建洪均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忠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9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蔡建洪作担保。被告夏建军、蔡建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黄忠国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忠国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黄忠国借款合计890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忠国60000.00元。”、“今借到黄忠国现金29000.00元。”的借条。被告蔡建洪为被告夏建军向原告黄忠国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在被告蔡建洪平时都称呼为“蔡涛”,被告蔡建洪在被告夏建军出具给原告黄忠国的两张借条上签署:“担保人:蔡涛,2007.8.29”。借款后,被告夏建军未归还过借款,被告蔡建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建军于2007年8月29日分二次向原告黄忠国借款共计89000.00元,有被告夏建军出具给原告黄忠国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忠国要求被告夏建军归还借款本金8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军向原告黄忠国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借款,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蔡建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应确认其为被告夏建军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蔡建洪在承担保证后有权要求被告夏建军清偿其已承担的债务。被告夏建军、蔡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忠国借款本金89000.00元。二、被告蔡建洪对上列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建洪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夏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024.00元,由被告夏建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012.00元,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田阿衣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