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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永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胡永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13号原告: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武。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胡永清。原告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永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及被告胡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阀门生产的公司,被告是经销阀门的商人。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入网中石油合作协议书》,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入围中国天然气集团能源一号网会员的事务,使原告成为中石油的合格供应商。所需费用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先行支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31日前为原告领取入网证。被告与原告在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在最后期限内没能帮助原告入网中石油一号网,被告将于2014年8月7日将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壹拾万元整人民币返还给原告,然后终止协议。在此期间,被告不仅没能帮助原告入网中石油一号网,也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预付的壹拾万元整的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委托代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代理事务的业务凭据;3、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被告胡永清辩称: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被告已经帮助入网,完成委托事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先违约,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给被告10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物资供应商准入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准入证并非能源一号网的准入证,而是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的准入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准入证上所盖的准入章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物资供应商准入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准入证与能源一号网的准入证是不一样的,能源一号网的准入证所盖的准入章为中国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印章,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入网中石油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乙方(即被告)负责帮助甲方(即原告)入围中国天然气集团能源一号网(简称中石油)会员,成为合格供应商,所需费用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甲方预付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贰拾万元在甲方取得入网证书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2、乙方保证甲方在2014年7月31日前领取入网证,甲方全力支持乙方办理入网期间所需的资料以及人员配合;3、乙方如在最后规定期限内,未能帮助甲方入网中石油,于最后期限后一周内(2014年8月7日),将预付款壹拾万元整全部还给甲方,本协议终止;4、入网后,乙方享有甲方在中石油招投标优先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风雷阀门集团现金五万元,根据协议入围中石油前期费用,剩余五万元按协议卡号在2013年12月9日前打入胡永清农行卡号内,共计十万元正。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将另5万元汇入指定的被告农行卡。被告至今没有帮助原告入围中国天然气集团能源一号网会员,成立合格供应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成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物资供应商。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委托事务为协助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成为中国天然气集团能源一号网会员,成立合格供应商。原、被告约定如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帮助原告入围中国天然气集团能源一号网会员,被告应于2014年8月7日前将预付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预付款1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完成委托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风雷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苗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