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金锁与圣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锁,圣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姜金锁,个体工商户。被告:圣长兵,农民。原告姜金锁与被告圣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姜金锁持有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12日圣长兵签收的花园涂料厂销货清单十张,其中2010年11月22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胶水8桶,每桶30元,金额240元;老粉35袋,每袋12元,金额420元;白水泥2袋,每袋35元,金额70元,合计730元,先给500元”;2010年11月24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801胶水3桶,每桶30元,金额120元;内墙漆2桶,每桶100元,金额200元;外墙白漆4桶,每桶160元,金额640元;外墙灰漆1桶,每桶200元,金额200元,合计1270元”。庭审中,姜金锁认可该销货清单金额计算有误,应以实际数字为准。经计算,此销货单载明的合计金额实际应为1130元;2010年11月25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胶水7袋,每袋30元,金额210元;大桶涂料2桶,每桶100元,金额200元,合计410元”;2010年11月26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涂料2袋,每袋100元,金额200元;灰色外墙乳胶漆1桶,每桶200元,金额200元,合计400元+150元=550元,12月3号送801胶水5代(袋)未开单真岗卫生院”,庭审中,姜金锁述称150元是其后来加上去的,圣长兵对后加的150元不予认可;2010年11月28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胶水7袋,每袋30元,金额210元;外墙白色乳胶漆3桶,每桶160元,金额480元,合计690元”;2010年12月4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灰漆2桶,每桶200元,金额400元;白漆3桶,每桶160元,金额480元;801胶5代(袋),每袋30元,金额150元,合计1030元”;2010年12月20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801(胶水)7代(袋),每袋30元,金额210元;白乳胶漆3桶,每桶160元,金额480元;灰乳胶漆1桶,每桶200元,金额200元;超细粉6代(袋),每,10元,金额60元,合计950元”;2010年12月21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胶水5袋,每袋30元,金额150元;超细粉4袋,每袋10元,金额40元,合计190元”;2011年1月5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胶水8袋,每袋30元,金额240元;涂料8袋,每袋100元,金额800元;超细粉13袋,每袋10元,金额130元,合计1170元”;2011年1月12日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超细粉3袋,每袋10元,金额30元,合计30元整”。上述十张销货清单共计货款为6880元,姜金锁认可已付500元。另外,2010年12月17日合计金额为1430元的销货清单一张因并非圣长兵签收,姜金锁对此1430元材料款放弃要求圣长兵偿还。因所欠货款圣长兵至今未付,姜金锁诉讼来院,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判令圣长兵给付货款70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姜金锁提交的由圣长兵签字的销货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姜金锁与圣长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圣长兵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姜金锁要求圣长兵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长兵认为其只是在工地上干活,是为他人收的料子,不应支付材料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姜金锁提交的由圣长兵签字的十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共计为6880元,其中2010年11月26日销货清单中的150元,姜金锁在庭审中认可是其后来自行所加,且圣长兵对此不予认可,对此150元材料款本院不予确认。故圣长兵应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为6730元(6880元-15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实际还应支付6230元。姜金锁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金锁货款6230元;二、驳回原告姜金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姜金锁负担3元,由被告圣长兵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