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邢国凤诉齐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张彦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304号原告李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张彦昆(曾用名张彦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张彦昆之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张彦昆之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强与张彦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张彦昆委托代理人徐辉、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0年至2001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张彦昆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确实借了80000元钱,但是被告分两次偿还了60000元,其中40000元偿还时间是在2012年9、10月份,在李强母亲生病时偿还给原告的,另外的20000元在2012之前被告在齐齐哈尔市的银行取出钱还给原告的。因被告张彦昆通过关系为原告李强办理位于道外区东棵街的动迁房,动迁补偿款是18900元,该动迁款纳入总房款里,为其节省了18900元的购房款,原告同意在被告的欠款中顶账20000元,因此,被告所借80000元欠款现已经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补充陈述如下,截止2003年底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3000元,被告在2012年秋天确实偿还了原告60000元钱;关于办东棵街的动迁房产,原告得到动迁补偿款18900元,为此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款293000元中抹去20000元债务,尚欠213000元。被告所借款293000元中,除了起诉的80000万元有欠条,其余的都没有欠条,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只向被告主张偿还有欠条80000元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强、张彦昆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六张,证明200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0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200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000年10月6日分两次借款28000元,共计80000元。张彦昆对李强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六份证据中除了一份8000元欠条被告没有签字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承认所欠原告的80000元欠款中包含没有被告签字的8000元。被告张彦昆没有证据向法庭举示。本院确认:张彦昆对李强举示的证据欠条六份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及朋友关系。2000年至2001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偿还原告60000元。因被告张彦昆为原告李强办理位于道外区东棵街的动迁房給予协调及帮助,原告因此得到动迁补偿款是18900元,为其节省了18900元的购房款,为此原告同意将被告该款按20000元从被告所欠其欠款中冲减抵账,原告承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被告张彦昆曾用名张彦坤。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张彦昆间于2000年至2001年12月间设立的8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偿还其借款80000元属自认,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293000元,偿还的80000元是所借款293000元中被告没有出具欠据的一部分,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借款293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同时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8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故原告再以此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要求被告张彦昆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强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奇审 判 员 娄 莉代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