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袁某某,男,1946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再文,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某,女,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园、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同居生活,婚后原告辛苦创业,被告不务正业,且还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14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向法院撤回诉讼,本以为其会好好与原告过日子,但被告撤回诉讼后,原、被告的感情仍不好。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原告撤回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份、售房协议书1份及购房合同1份,用以证明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90号房屋、百泉镇中南街九段草种场宿舍、中南街十段(八角亭)车库以及“阳光丽苑”小区两个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3、罗某彬、罗某慧、罗某然和独山县永江冶炼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8年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中南街原胶鞋厂的两处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4、独山县百泉镇中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7年购买位于中南街原胶鞋厂的两处房产。5、袁氏家族理事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从事矿产生意,有能力购房,1988年购买中南街原胶鞋厂的两处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原告。6、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华群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望城坡脚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7、独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在本次离婚中,被告存在过错。8、照片9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具体伤情情况。9、袁某松、袁某源出具的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的伤情实际上是袁应松、袁应源殴打导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只有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财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证据3中的财产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及出资人均是被告自己;对证据4不认可,应以购房协议内容为准;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只认可前面的五间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自己没有被实际处罚过,只是被扣留10分钟,当时派出所有记录,原因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进行自卫才打原告的;对证据8中的2号照片确实是被告殴打原告的,3号照片是被告自卫,其余的7张照片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胁迫小孩写的,不是小孩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家庭经济一直是原告一人掌握,原告要求被告要做到保证书中的内容。2、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3、录音光碟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和对被告进行言语上的辱骂。4、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情况。5、合股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出资50万元与他人投资种植葡萄园。6、贵阳市诚信婚介所关于袁某某的《征婚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征婚,在离婚中存在过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写给被告的,只是原告的手稿,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打伤的;对证据3认为是分段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但恰恰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长期存在矛盾,现已彻底破裂;对证据4,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财产情况,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因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导致合同已经终止;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从原告处争抢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2013年8月被告到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身体原因不能照顾自己,其朋友建议去找一保姆来照顾,自己才去征婚的。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及相关补偿材料,证实双方有位于公园路的房屋一栋于2013年5月被征收后获得补偿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南片区3号地块C20的门面一间及3号楼3-3-2号、3-4-2号的住房各一套(面积均为112.5㎡),其中3-3-2号房已于2013年7月改用现金补偿,原告已领取补偿款258796元、装修补偿费61940.57元、停车补偿费1500元。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认可产权置换,但认为自己并不知晓原告领取的房屋相关补偿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认定;2号证据中的合同与有权机关颁发的房产证明一致,予以认定;3、4、5号证据由于其所涉及的房产现已不存在,不予认定;6号证据涉及的房产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合法性,不予认定;7号证据是有权机关作出的,予以认定;8号证据中被告认可2、3号照片,其余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3号照片系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受伤;9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逼迫小孩写的但无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定;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打伤的,并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3号证据,原告认可部分内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4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5号证据,原告否认实际出资,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实际出资,不予认定;6号证据,原告认可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了双方位于城关镇(现为百泉镇)公园路的房屋(即双方所称的五金公司车库)一栋被征收及获得补偿款的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1日生育长子袁应松(已成家独立生活),1995年8月2日生育次子袁应源(现在家待业)。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经济琐事吵打。2013年11月1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致双方矛盾恶化,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本院诉讼离婚,后经做思想工作而撤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除1、独山县百泉镇公园路C20商业门面一间、3号楼3-3-2号、3-4-2号住房各一套(其中3-3-2号房已于2013年7月改为现金补偿,被告领取了补偿款258796元、装修补偿费61940.57元、停车补偿费1500元)、独山县百泉镇中南路90号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400㎡,商业性用房,临街,一楼门面40㎡)、独山县百泉镇“阳光丽苑”小区内的12号、18号车位两个、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中南街九段草种场宿舍3楼的住房(独房权证房改房字第313003**号)一套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华群组(望城坡脚养殖场)新增建约800㎡的简易房屋的合法性,且双方均未同意对现有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另外,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及存款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多次诉讼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吵打,原告受伤已经治疗痊愈,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为共同债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及承担,现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现有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独山县百泉镇双桥村华群组(望城坡脚养殖场)新增建约800㎡的简易房屋的合法性,故本院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可以就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代昀审 判 员 蒙泽科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