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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方某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1月18日,汉族。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柏、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系原遂宁市丝卷厂职工,被告系原遂宁市纺织厂职工。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办理酒席后于1992年1月17日在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市工作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2月21日生育子王某乙。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认识不到半年就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愿意与原告进行交流,经常因为小事吵架。同时被告经常无理殴打原告,喜欢喝酒、赌博无节制,经过原告及父母的多次劝阻仍无效。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已经多次给予机会,但仍不愿意改正。时至今日双方分居已达7年有余,期间无任何联系。另双方在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喝酒是事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没有赌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7万元,达到原告的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到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市工作办公室登记结婚,1993年2月21日生育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方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