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先英、许克举等与许克城、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英,许克举,许克兵,许银,许克城,五河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沈先英,女,193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许克举,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许克兵,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许银,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克城,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高芹,系该村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先英、许克举、许克兵、许银诉被告许克城、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先英、许克举、许克兵、许银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先英、许克举、许克兵、许银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先英、许克举、许克兵、许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秀军审 判 员 张 球人民陪审员 王明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问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