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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素梅与高传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梅,高传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李素梅。委托代理人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传军。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统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公司员工。原告李素梅诉被告高传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臧靖、被告高传军、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梅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樊向阳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10国道黄川镇朱桥村道路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价格鉴证该车价格为1000元)。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抢救治疗3天后,被该院建议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又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总计33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客车驾驶员樊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于2015年4月24日确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目前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5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而被告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仅通过交警部门支付5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于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还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高传军、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2440元(已扣除被告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的5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据实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传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预交了5万元的垫付款,已经被原告全额领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高传军,我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实际所有人高传军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四、事故经交警认定,客车驾驶员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外部分责任方应在80%比例内范围内承担责任。五、客车的驾驶员与我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二、涉案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三、赔偿比例交强险范围外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公交认字(2014)第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因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3)事故车辆苏G×××××客车的车主系本案第二被告。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原告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及该院出具的转诊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有关治疗情况;(2)原告因伤情被建议转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案资料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各一份;先后两次手术的手术记录各一份;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33天的有关治疗、手术情况。5、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支出票据一组:(1)东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金额为6882.05元;(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95491.99元和4542.92元,二份票据总计金额为100034.91元;(3)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一份,金额为5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药费总计107466.96元。6、东海县人民医院的病人明细费用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的住院医药费6882.05元的具体明细。7、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分别支出的95491.99元和4542.92元的具体明细。8、原告外出及就近治疗所支的医药费票据四份:(1)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402元和321元;(2)东海县黄川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60元和320元。证明: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因治疗支出了1203元医药费用。9、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有两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3)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10、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9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11、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区出具的证明及东海县黄川镇旭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分别是其女儿臧芹和丈夫臧青叶;(2)原告出院后一直由其女儿臧芹护理。12、护理人员臧芹的户籍资料一组及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臧芹系城镇居民,从而印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3、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认字(2014)819号《关于爱玛电动车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1000元;(2)原告支出的鉴证费为80元。14、伤残器具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购买必需的伤残器具支出了289.2元。15、交通费票据一组:(1)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一份,金额为500元(系转院用车支出);(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90元(系出院用车支出);(3)客运发票20张,金额共930元。证明:原告支出了1920元交通费。16、施救费240元的票据遗失,无法向法庭举证,请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诊单,该份证据仅是在主治医师一栏有个人签字,下方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该转诊单不认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由法庭核实,对人血白蛋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书面医嘱,不认可。证据六、七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证据八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作证,不认可。证据九、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仅是社区服务性组织,不具备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的资质,不认可。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仅有××区的方章,没有医院的印章。证据十二臧芹户籍信息的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臧芹是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酌定。证据十五有异议,很多连号,由法庭酌定。证据十六没有票据,由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东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转诊单,该份证据仅是在主治医师一栏有个人签字,下方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没有医院的盖章,对该转诊单不认可。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由法庭核实,对人血白蛋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书面医嘱,不认可。证据六、七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核实。证据八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作证,不认可。证据九原告已经鉴定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不能重复主张。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证据十一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仅是社区服务性组织,不具备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的资质,不认可。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仅有××区的方章,没有医院的印章。证据十二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是其女儿臧芹,而臧芹已失业,她不存在误工情况,护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臧芹户籍信息的证明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臧芹是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据十四护理垫不属于残具,不认可。证据十五交通费有两个120的费用我司建议放在医疗费中计算,应当属于抢救的费用。其他票据连号较多,建议按照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证据十六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高传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高传军当庭没有提供证据,但陈述称:向交警部门预交的赔偿款50000元,票据没有带来。原告对被告高传军陈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高传军所说50000元我方已经从交警部门全额领取。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樊向阳驾驶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10国道黄川镇朱桥村道路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素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樊向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素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间共向该院支付医疗费6882.05元,并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50元。2014年10月11日,经东海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总计33天,共向该院支出医疗费100034.91元。原告康复期间,又于2014年11月16日在郯城仇氏医院因购买元和接骨片等药品支出费用723元,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7日两次在东海县黄川中心卫生院支出X线检查费用共计48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后,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其损失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8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素梅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素梅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李素梅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取多处内固定的休息(误工)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樊向阳驾驶的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高传军,双方系挂靠关系。樊向阳系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传军曾通过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50000元。还查明:原告李素梅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臧芹护理。臧芹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樊向阳与原告李素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且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又因苏G×××××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樊向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樊向阳系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樊向阳的事故责任所致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高传军作为机动车挂靠经营的实际车主,对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连带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外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三、应否支持后续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四、原告证据5中的550元人血蛋白费用及原告证据8所载的1203元医药费用及××辅助器具费289.2元应否计入赔偿范围;五、交通费应如何确定。对这些争议,本院认为:一、护理费本质上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或者护理人员的报酬,其确定所取决的要素是护理人员的状况,而非被护理人员的状况。本案中,从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分析,臧芹系原告女儿且失业,其作为护理人员符合常理,臧芹系城镇居民,在此情况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既符合法律,也更为公正。二、尽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59岁,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只要身体许可,五十多岁从事生产劳动的情况还是很多的,以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界限而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因交通事故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相关规定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为197天。三、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进行再次手术是必然的,但对后续医疗费原告已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再次手术相关的损失也可另行主张。四、关于人血蛋白费用,原告在庭后已向本院提供了医嘱,因此对该笔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原告在郯城仇氏医院、黄川卫生院支出的费用及××辅助器具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予以印证,证实系治疗本起事故所受的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涉及到转院交通费和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出院的交通费990元,除此外,原告支出其他交通费也是客观事实,比如受伤入院、第二次入、出院乃至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鉴于此,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500元。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其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扣减20%。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统计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7466.96元,误工费8073.22元(14958元/年÷365天×197天),××赔偿金62823.6元{(14958元/年×20年×20%)+(14958元/年×20年×1%)},护理费14114.79元(34346元÷365天×150天),精神抚慰金8400元{(10000元+5000×1%)×80%},5、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80元,共计207806.5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为105911.6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73.22元+××赔偿金62823.6元+护理费14114.79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10189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80%即81515.97元。以上共计187427.58元。鉴于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被告高传军与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要实际承担赔偿费用,因此,对于被告高传军预付的50000元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高传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梅各项损失合计18742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素梅返还被告高传军预付赔偿款50000元(不包括诉讼费1310元),扣除诉讼费1310元,尚余4869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高传军、被告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返还被告高传军预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也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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