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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吕亮宇,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岳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亮宇、被告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岳某于2012年年初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482-2012-003223。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结婚以后才发现被告早在1993年就已在安徽省广德县登记结婚,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了其早已结婚的事实,欺骗原告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重婚,原告故诉请判令:一、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的婚姻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属实,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湖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安徽省民政厅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与案外人吕齐慧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岳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于2012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30482-2012-003223。因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直至结婚后才发现被告已于××××年××月××日在安徽省广德县与案外人吕齐慧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故意隐瞒了其早已结婚这一事实,欺骗原告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已构成重婚,故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审理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结婚前乃至原告起诉后均未与案外人吕齐慧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亦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岳某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重婚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应予解除,对于原告张某要求宣告双方之间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