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与阚学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阚学诚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739号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村。法定代表人何建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谷晓莉,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喆,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被告阚学诚,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城花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阚学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晓莉、孙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学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城花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房屋面积为208.1平方米。被告入住后,原告即开始为其提供冬季供暖服务,供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暖费为每平方米19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供暖费11261.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供暖费11261.31元,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阚学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2004年入住至今已11年,在这11年之间受尽了因供暖不足受冻之苦,多年来与龙城物业多次反映,也与当时的物业龙经理及现今的何经理多次交换意见,希望能解决供暖不足问题,但始终没得到解决,为了提高我们室内的温度,从2005年以后几乎年年我都改造供暖设施和房间的保温措施,共计投资不下3万元;11年里大部分交了供暖费,其中可能在2009年至2012年尚未交,也因受冻之苦无处申。经审理查明:被告阚学诚系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238.34平方米(包括扩建部分)。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供暖服务,供暖费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每供暖季供暖5个月。经核实,被告阚学诚未交纳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供暖费1126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暖费缴费通知单、供热管理中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改建面积统计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阚学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被告拖延给付供暖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阚学诚辩称,其房屋供暖不足,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学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一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城花园物业管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被告阚学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