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侯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津保南线公路南侧三利电厂西侧路段处,由西向东梁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V级伤残。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停放在津保南线公路南侧三利电厂西侧路段处,由西向东梁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与该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伤情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IV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7月5日4时多我驾驶自家的冀F×××××、冀F×××××挂号半挂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利电厂西侧,我靠公路南侧停下,去看了看煤场大门关着,就回到车上准备睡觉,我刚上去就听到我车后面响了一声,我下车发现一个老头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车尾部40公分左右,当时我害怕就把车开到了煤场的院子里。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5日凌晨,我看见三利电厂道口西侧公路南侧头冲南、脚冲北躺着一个老头,面部都是血,还有一辆头东尾西的电动自行车,就拨打了122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5时许,在津保南线三利电厂门口西侧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5、被告人王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其确定2014年7月5日5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现场为津保南线高阳县三利电厂门口西侧路段。6、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无责任。7、120救护车出车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乙于2014年7月5日5时因车祸受伤。8、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因伤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9、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为梁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0、证人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均证实梁某乙发生事故前身体好,发生事故后身体虚弱,精神失常、出现智障,语言不清。11、北龙化村委会证明,证实梁某乙发生事故前身体好,发生事故后身体虚弱,精神失常、出现智障,语言不清。12、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乙的损伤为IV级伤残。1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准驾车型A2,其所驾车辆证照齐全。14、行政处罚手续,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陈洪强审判员梁烨审判员赵田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