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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张铭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甲1。负责人:陈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苏浩泽,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铭纯。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与被告张铭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铭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44,至2015年2月6日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1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010.40元,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8,319.84元(计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铭纯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铭纯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10.40元,利息、滞纳金、超额金人民币3,309.44元,总计人民币8,319.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领单、消费明细、公民详细信息查询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铭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张铭纯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铭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5,010.40元。二、被告张铭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人民币3,309.44元。(截止2015年2月6日,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铭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