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彭燕、黄成龙、黄志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燕,黄成龙,黄志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7776-X。法定代表人李季,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忠(特别授权),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彭燕,女,生于1986年9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蔡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被告黄成龙(系被告彭燕之夫),男,生于1989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梓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9********。被告黄志斌,男,生于1969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仁义镇梓潼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9********。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被告彭燕、黄成龙、黄志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燕、黄志龙、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彭燕、黄成龙向原告所辖的微小贷款服务中心借款人民币8万元,签订了南信个借(2013)B4LP00028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4.63‰,借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30日到期,实行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等额还款3976.79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黄志斌为此笔借款出具了代为还款的承诺书,但没有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4.19元及利息3078.53元(计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24282.72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945‰计算,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彭燕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成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志斌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燕与被告黄成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志斌系被告黄成龙父亲。2013年1月31日,被告黄成龙、彭燕因进货急需资金,共同向原告书面申请贷款8万元,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月利率14.63‰,使用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4万元借款。后被告黄志斌自愿代为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了承诺书。现下欠借款本金21204.19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4.19元及利息3078.53元(计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24282.72元;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1.945‰计算。庭审中,因被告彭燕、黄成龙、黄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表格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彭燕、黄成龙在缺乏资金时向原告南江县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志斌出具承诺书,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债务转移关系成立,被告黄志斌与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志斌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志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彭燕、黄成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彭燕、黄成龙涉案的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黄志斌负责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的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1204.19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3078.53元,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0元,由被告黄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强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义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