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冯立波、杜安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波,杜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立波,男,1981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杜安福,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立波、杜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立波、杜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立波通过电话与廉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给廉某某一事后,找来被告人杜安福,以给被告人杜安福500元好处费为代价让被告人杜安福为其送毒品。被告人杜安福将被告人冯立波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先后两次送给住在东港市某商店的廉某某,第二次送货后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共计11.28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立波、杜安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收据、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冯立波、杜安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立波、杜安福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立波在共同贩卖11.28克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杜安福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杜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