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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孟某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牛某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至杨楼镇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郭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孟某驾驶的皖10C26**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牛某在事故发生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孟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10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