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9年6月1日,双方在灵川县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2013年,被告欺骗原告向亲戚借款5万元供自己挥霍,至今分文未还。双方经常因被告的不良恶习发生争吵,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按揭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清偿房屋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登证结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3、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4、儿子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外出和儿子赵某乙跟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赵某乙。2009年6月1日,双方在灵川县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2014年10月被告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组成了婚姻家庭。生肓儿子,购买了房屋,已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家庭。虽然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有分歧,但不足已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新华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