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韩×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婚后育有一子韩×2。2006年,韩×离家前往湖南做生意。我则留在家中照顾孩子。2007年,韩×结识一名为张×2的女子,并与之保持不正当关系。期间,韩×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2支付各种费用超百万。我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过调解后撤诉。自2012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此后我与韩×失去联系,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韩×离婚,并要求抚育双方之子韩×2,由韩×按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并负担韩×2英语培训费和保险费的一半;同时要求对双方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并由韩×自行承担婚后向案外人饶×和李×的借款;要求韩×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韩×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韩×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一子韩×2。双方婚后因韩×与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与韩×离婚,后撤诉。现张×再次起诉,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韩×离婚。庭审中,张×称韩×2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在双方离婚后由自己抚养韩×2,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韩×2书写的个人意见,韩×2在该书面意见中表示希望随张×共同生活。张×主张韩×月收入为一至两万元,并就此主张韩×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但未能就其主张的韩×收入情况举证。张×同时要求韩×负担双方分居期间韩×2所产生的教育培训费用和保险费用,并就此提交了韩×2在2014年内支付的教育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合计为18000元以及以韩×2为被保险人的商业保险的缴费发票,显示金额合计为6759元。另,张×主张分割与韩×共有的房屋及车辆,并要求韩×自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要求韩×赔偿其因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张×、韩×在结婚后,因韩×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张×曾就此起诉要求离婚。张×撤诉后,与韩×之间的矛盾并未化解,并于此后与韩×失去联系。现张×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维系感情已经破裂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故双方以离婚为宜。双方之子韩×2一直随张×共同生活,且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希望继续随张×生活,故由张×抚养韩×2较为适宜,韩×应当结合其经济状况及韩×2的生活需要向韩×2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张×举证证明了其在与韩×分居期间为韩×2所支付的教育培训费和商业保险费,该费用韩×应予分担。张×主张对共同所有的房产及车辆进行分割,并由韩×负担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但韩×并未到庭对此发表相应意见,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此一并处理。张×主张韩×因与其他异性同居而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结合韩×相应行为对张×的实际伤害程度酌情予以判定。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韩×离婚;二、双方之子韩×2由张×负责抚育,韩×于二〇一五年一月起每月五日前支付韩×2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韩×2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负担之韩×2的教育培训费和商业保险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四、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其因与其他异性同居而给张×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张×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原审判决第五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其对婚内财产及债务提供了充分合法真实的证据,财产真实,债务关系明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没有对相关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和车辆,以及改判由韩×自行负担向案外人饶×和李×的借款。韩×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但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韩×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张×称其要求分割的房产系位于湖南省××1412室;韩×认为该房屋与双方无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是贺×。张×称其要求分割的车辆系京××号松花江牌汽车;韩×认为双方之前购买的是马自达6,后张×私自将该车辆出卖,购买了松花江牌汽车,但张×又实际控制使用之前购买的马自达6,存在财产转移。对于李×的债务,韩×不同意由自己全部承担,法院对此有判决。对于饶×的债务,韩×称其不清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韩×在与张×结婚后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张×的感情。张×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未能解决婚姻矛盾,未能共同生活。现张×再次起诉离婚,韩×同意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张×上诉要求分割的财产,因韩×在一审中并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后,以韩×并未到庭对财产发表相应意见为由未予处理。二审中韩×出庭应诉,从出庭应诉情况看,张×要求分割的部分财产涉及案外人,且双方对于财产问题分歧较大,在一审未予处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确实欠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560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