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宁阳县堽城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宁洪玉、史超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阳县堽城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宁洪玉,史超,泰安市凯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68号原告宁阳县堽城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保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广,村主任。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洪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葛石镇宁家庄村新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1********。被告史超。系被告宁洪玉之妻。被告泰安市凯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仰圣街小区4号营业楼。法定代表人宁洪玉,经理。三被告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阳县堽城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安村委会)与被告宁洪玉、史超、泰安市凯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辰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潘锦毅,被告宁洪玉、史超、凯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安村委会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将面积分别为8.66亩和112.45亩的两宗土地流转给被告用于玫瑰种植,每年流转金分别约定为1200元∕亩和1000元∕亩,于每年5月底和10月底各交纳50%,合同履行期限均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进行种植,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交纳土地流转金的义务。2014年9月底,被告收获流转土地上的农作物后将土地交回原告。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土地流转金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金12284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洪玉辩称,我是被告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对公司债务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超辩称,我是被告凯辰公司股东宁洪玉的配偶,对公司债务也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凯辰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流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安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9月25日其作为甲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在村西提供给乙方土地8.66亩,用于种植玫瑰等;乙方每年按1200元∕亩向甲方缴纳土地流转金,分别于5月底和10月底各缴纳50%,逾期乙方应承担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论正常使用或暂停使用,每年均应按时缴纳土地流转金;土地流转期10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如乙方不再承包,应在当年9月25日前将本合同面积内的所有玫瑰枝条、根墩等物清除干净,并恢复原貌无条件交还甲方;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另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将部分农户的承包田流转给乙方用于玫瑰种植,流转土地面积合计113.17亩;土地流转金每年1000元∕亩,分别于5月底和10月底各缴纳50%,逾期乙方应承担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论正常种植经营或遇自然灾害,均应按时缴纳土地流转金;土地流转期限10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4日止;如乙方在合同期满前不再承包,应在当年9月25日前将本合同面积内的所有玫瑰枝条、根墩等物清除干净,并恢复原貌无条件交还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两份合同首部甲方处为保安村委会,乙方处写有“宁洪玉、李国玉”,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原告村委会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新广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凯辰公司印章,代表人处有被告宁洪玉签名,公司印章加盖在被告宁洪玉签名之上,鉴证单位处加盖有宁阳县堽城镇农村承包合同鉴证专用章,一旁有李国玉签名。原、被告均认可李国玉为合同介绍人。原告主张合同中乙方印章系后来加盖。被告宁洪玉认为在合同中本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也系被告凯辰公司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流转土地面积为112.45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同中流转土地系从本村农户流转而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2014年9月底,被告将上述流转土地交回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凯辰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凯辰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成立,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宁洪玉,经营范围为菊花、玫瑰花种植、销售,菊花、玫瑰花种植技术交流和服务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保安村委会提供的两份《土地流转合同》,被告宁洪玉主张合同中本人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合同中被告凯辰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相吻合,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从本村农户中流转而来的土地,与被告凯辰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成立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土地流转金122842元,即为被告应支付的土地租金,被告凯辰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在合同年度内,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宁洪玉及被告史超承担清偿义务,证据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辰公司偿付原告保安村委会土地流转金112842元,支付违约金(本金56421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本金56421元自2014年6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保安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被告凯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