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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林宣城,卞汇,郑青,吴薇,王超丙,苏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异字第00032号案外人陈玉枝。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林宣城。被执行人卞汇。被执行人郑青。被执行人吴薇。被执行人王超丙。被执行人苏凤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郑青、吴薇、王超丙、苏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玉枝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玉枝请求,将被执行人卞汇、林宣城在苏州市新区房产交易中心资金托管账户中的120万元款项中的105.5万元返还陈玉枝。事实与理由为案外人购买林宣城位于高新区天都花园14幢601室房屋一套,双方交易时林宣城、卞汇无力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林宣城与陈玉枝约定由陈玉芝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待陈玉芝向招商银行申请的1200000元的购房贷款到达托管账户后,该笔贷款视为过账资金,应归还陈玉枝。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宣城、卞汇、郑青、吴薇、王超丙、苏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园商初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林宣城、卞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赔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欠息人民币39790.36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0.8%计算的罚息、复利;二、郑青、吴薇、王超丙、苏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宣城、卞汇追偿;三、驳回南昌银行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园执字第00445号。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本院依(2015)园执字第0044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卞汇在中国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62×××3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720000元。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行存款权属归属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中国银行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62×××34账户登记名称为卞汇,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本院将登记在卞汇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以清偿南昌银行苏州分行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将被执行人卞汇、林宣城在苏州市新区房产交易中心托管账户中的120万元款项中的105.5万元返还陈玉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玉枝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