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王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68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上诉人王增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增系山东清源石化有限公司设备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焦炭塔发生事故,该公司主张事故系王增带班期间发生,应由其负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10%的损失。王增则主张其系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该案纠纷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认为:焦炭塔事故发生于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增之间的争议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当首先经过仲裁。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仲裁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决后,��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虽然是被上诉人王增劳动过程中发生,但本案重点是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并非单纯的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认定为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规范,没有涉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如何处理。本案是被上诉人因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纠纷,因此该案不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基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上诉人未经仲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增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纠纷属于一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故不应按照一般侵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发生后,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