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XXXQ**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沂河路路口处,遇被害人孟某某骑自行车沿昆仑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向东转弯过道路,两车相撞,魏某某驾驶鲁XXXQ**号小型轿车躲避过程中,又与骑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魏某某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事故致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孟某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XXXQ**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与沂河路路口处,遇被害人孟某某骑自行车沿昆仑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向东转弯过道路,两车相撞,魏某某驾驶鲁XXXQ**号小型轿车躲避过程中,又与骑自行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邓某某相撞,魏某某驾车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事故致车辆损坏,邓某某受伤,孟某某当场死亡。经青岛市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邓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员赶赴车祸现场,现场一名自称魏某某的男子称其是肇事轿车驾驶人,并陈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逃逸后又返回现场的事实。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及被害人孟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