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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月花与严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花,严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李月花,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周勇,均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亚珍,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李月花诉被告严亚珍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花的委托代理人谢添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亚珍于2013年6月15日和6月23日分两笔共向原告李月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4年8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一直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亚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15日和6月23日,原告李月花分两笔通过银行转汇给被告严亚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首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每月15日为付息日,第二借条100000元,无约定利息,均由借款人被告严亚珍在二张借条上签名按抬指摸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导致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3年6月15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013年6月23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于2013年6月15日和6月23日分别签订《借条》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200000元尚未归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亚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月花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亚珍负担,原告李月花己垫付了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可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行给原告李月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健华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风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