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芦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无业。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芦某某,无业。199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吸毒罪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蕙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底至2014年8月份的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分别各以现金300元的价格向宋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1克多及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七月底的一天至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在其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陈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被告人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罪1、2014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以现金300元的价格向宋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1克多。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以现金300元的价格向宋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2克左右。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在其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2、2014年七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在其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容留宋某吸食冰毒。3、2014年9月7日(农历八月十四)晚上,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在其青岛市黄岛区的住处内,容留陈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4克,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被告人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三人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二次,共计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芦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十五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审 判 员 车邦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