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川J29**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茶山村沿南环路往人民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环路20米路段(六枝特区党校路口)处时,被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身体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查询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六枝特区九龙社区服务中心茶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当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