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卫宗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卫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966号罪犯张卫宗,男,汉族,1993年11月2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卫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罚金一千元。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蚌刑终字第0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1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张卫宗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5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卫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