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向华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华,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孙向华。委托代理人董雪莉,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临朐县东城街办嵩山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吕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向华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莉、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向华诉称,2014年12月21日23时00分,被告徐海涛驾驶事故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08KM+358.1M处时,与原告孙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向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000元。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被告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赔偿范围外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该起事故涉及另一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间基本一致,应按一起交通事故处理,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00分,徐海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08KM+358.1M处时,与前方原告孙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向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向华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休克;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向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向华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向华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元。徐海涛驾驶车辆车主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并在本被告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孙向华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6917.6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休治期医疗费98元,车损1653元,车损鉴定费122元,复印费12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344元(86.20元/天×120天),护理费3202.40元(80.0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孙天龙被抚养人生活费8245.35元(18323元/年×3年×30%/2人)。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休治期医疗费、车损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孙向华赔偿款800元,要求原告孙向华予以返还,原告孙向华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社保卡、误工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向华与徐海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向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向华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230174.37元。原告孙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孙向华损失共计235174.37元。因徐海涛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仅原告孙向华受伤,无其他伤者,无需预留赔偿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向华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5000元,车损1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21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孙向华其余损失113521.37元;三、原告孙向华返还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800元;四、驳回原告孙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临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传英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