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19号罪犯王波,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足法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波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1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获记功3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