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张某甲、党某某、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侯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某甲。被告党某某(与上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张某甲、党某某、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党某某及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党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月利率为4.6396‰,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和置业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北段27号3单元6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手续。党某某自贷款之初就开始拖欠还款,几年中原告方的催收人员、贷款经办人员多次打电话催收,并多次实地粘贴催收通知单,但党某某多次拒接电话或以不在本地为由拒还贷款,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848.96元,利息411.20元,本息合计46260.16元。经查,党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包括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党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848.96元及利息411.20元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且由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出庭答辩。被告党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希望给一定时间偿还。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被告已为党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垫付了6778.0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党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4.2075‰(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和置业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阜新市细河区丹阳街北段27号3单元6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由党某某及被告张某甲签字。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党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合同》,并为其垫付了6778.02元。借款发放后至2015年8月14日,党某某尚欠贷款本金45848.96元,利息411.20元,本息合计46260.16元。经查,党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被告张某甲、被告党某某系党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合同》、对帐单、被告党某某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出具的房屋抵押申请表、抵押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党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党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为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此款用于购房,故应为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共同债务。党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包括张某甲、党某某,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党某某生前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党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主张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其与党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某某在继承党某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45848.96元并给付利息411.2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止)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剩余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党某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被告阜新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