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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认为位于长乐市首占镇一座公共厕所因没有管理有恶臭,多年影响其生活,即雇佣挖土机将该厕所推毁。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厕所价值人民币30845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得到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委会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乙、谢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84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长乐市首占镇赤屿村村民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其住处旁的一座公共厕所长年无人管理,散发恶臭影响其生活,便于2014年7月17日14时30分许,雇请了一挖土机将该公共厕所拆毁。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厕所价值人民币30845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已与赤屿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乙、谢某、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认为公共厕所影响其生活,而故意毁坏该公共厕所,涉案金额计30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