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宋宏新与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宏新,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友胜,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宋宏新弟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刘三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志彬,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滕晓群,女,1991年7月3日出生,苗族,系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宏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张定行初字第81号驳回原告宋宏新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原告宋宏新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3月10日,原告宋宏新与宋友胜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后被送返至张家界。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永公(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宏新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宏新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宏新送至张家界市永定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宋宏新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法院。原裁定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宏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宏新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宋宏新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6月13日前,而原告宋宏新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宋宏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宋宏新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宏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收。宋宏新不服此裁定上诉称:(1)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没有进行“非法上访”,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上诉人宋宏新在一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定并采信正确,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作为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宏新没有向法庭提交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其上诉称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一审提交的三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宋宏新“非法上访”的事实,宋宏新上诉称没有进行“非法上访”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艳欣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