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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许素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许素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波(男),刘捷文(),均系原告公司职员,通讯地址。被告:许素丽,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许素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438号大院29号1602房,原告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买卖双方签署《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代理费。买卖双方及原告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义务促成交易,被告无故不履行合约,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于2013年8月13日促成被告与詹某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詹某,乙方为许素丽;房地产为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438号大院29号1602房,建筑面积90.34平方米,交易方式为按揭付款,该房地产以现状售予乙方,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1600000元,付款方式详见《付款协议》;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甲方收齐楼款当天;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或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对方支付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等;存量房买卖合同附件其中约定,定金30000元乙方须在2013年8月13日支付甲方,首期楼款(不含定金)770000元乙方须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甲方;乙方应予2013年8月28日前提交相关文件办理本次交易购房贷款申请;楼价余款在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其中订明本人委托贵司承购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438号大院29号1602房的房产,贵司在此次过程中提供了详尽的房地产咨询,并代表本人与卖方进行反复磋商、议价,鉴于贵司提供的上述居间服务及《合同法》的规定,如贵司成功促成卖方与本人达成买卖合同,本人愿意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买卖代理费共30000元;否则须按签订上述合同之日起按每日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等。同年8月14日,原告将代收的定金10000元退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述称,签订买卖合同后,业主因资金需要而要求改变合同原约定的按揭付款方式,提出一次性付款;被告在资金上无法满足一次性付款,双方协商不成,不愿继续交易,也未办理解约手续,定金共30000元业主已经退还被告,其中包括其公司代收的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438号大院29号1602房,向被告出具的《买卖代理费支付承诺书(买方)》订明鉴于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如原告成功促成被告与卖方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支付买卖代理费30000元,提前终止买卖不影响本代理费的支付。该承诺书是原、被告对原告促成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后可收取的买卖代理费数额的约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即使买卖双方未能完成交易,原告也有权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收取中介费,即双方约定的买卖代理费30000元。上述买卖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与过错责任问题,被告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证明,本院无从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无需支付买卖代理费的免责情形。故认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买卖代理费,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素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满堂红(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买卖代理费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素丽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洁审 判 员  李祖艳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