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渠川、李明胜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5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大排档附近与被告人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事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小李”、“志”、“波儿”(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周建”、“老幺”、“胡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胪厦村村口持钢管、木棍以及砍刀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乙因外伤致体表多个创口累计32.5cm,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互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均认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与“小李”、“波儿”“志”(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一大排档吃夜宵。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该大排档内,因琐事与李某甲在大排档门口附近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便到大排档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插在腰间,被告人李某乙随即被老乡拉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小李”、“波儿”“志”等人在村口附近,与被告人李某乙纠集的“周建”、“老幺”(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木棍及砍刀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被告人李某甲随即报警。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传唤主动到案。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0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雷某、王某、段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材料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互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主动投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陈小兰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