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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世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伟,陈和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601号原告(反诉被告)马世伟,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赵继萍,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系原告马世伟之女。被告(反诉原告)陈和平,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世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和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萍、被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显春、任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马世伟诉称,2013年12月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马世伟与袁晓玲作为西安市莲湖区金桥花园小区业委会成员在执行业主委员会决定、给该小区商住楼租赁户开门时,受到陈和平上前阻挠,并用不锈钢杯及U形锁殴打马世伟头部和身体,导致马世伟身体受到伤害。报警后,陈和平被派出所拘留,马世伟被120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救治,造成马世伟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马世伟经交通大学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害。综上,陈和平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了刑法,侵犯了马世伟的合法权利,还给马世伟带来经济损失,尤其是精神上的伤害更加严重。故马世伟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陈和平在公开场合向原告马世伟赔礼道歉;二、被告陈和平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14503.50元、护理费1260元、120急救费1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4元、误工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08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被告陈和平提出反诉并辩称,首先,陈和平没有侵害马世伟的行为,马世伟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其次,金桥花园小区商住楼并非业主委员会所有,其实际管理人是陈和平,原告马世伟私自找人撬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陈和平只是在行使管理人的权利。在马世伟与陈和平发生冲突的时候,是马世伟拿着U形锁乱抡,造成陈和平受伤住院。故原告马世伟受伤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陈和平承担责任,更不存在赔礼道歉。马世伟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有悖真实,事实是2013年2月5日下午两点半左右马世伟在西安市莲湖区金桥花园小区商务楼二楼私自强行撬锁,陈和平作为该栋商务楼的实际管理人出面制止其撬锁,马世伟非但不听陈和平的劝告,反而和同行的其他三个人揪住陈和平,马世伟拿着U型锁胡乱的抡打,在陈和平身上、脸上、头上打了七八下,致使陈和平受伤住院,经西安市第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前额头皮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II型糖尿病,需住院接受治疗。马世伟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陈和平的身体健康等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马世伟承担陈和平的医疗费1423.8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6690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世伟全额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西安市莲湖区金桥花园小区业委会副主任袁晓玲与委员马世伟等人到金桥花园商业楼二楼,叫来开锁公司的员工打开被前业主委员会主任陈和平锁住的二楼出租用房门锁,在开锁过程中陈和平赶到现场,阻拦开锁,并持打开的U型锁殴打袁晓玲、马世伟,致袁晓玲、马世伟双双受伤。马世伟受伤后,被120急救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肩部软组织损伤。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要求对症治疗;休息三天;随诊。马世伟急诊支付120急救费120元;2013年12月7日,马世伟以“头晕、左侧肢体活动不灵3天”之主诉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2级、极高危;高血脂症;头皮血肿;颈肩部软组织损伤;焦虑障碍。马世伟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级高血压、极高危;高血脂症;头皮血肿;颈肩部软组织损伤;焦虑障碍。医嘱出院后注意饮食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颅CT及MIR检查。马世伟住院期间,自行支出医疗费10280.48元。2014年1月18日,马世伟再次住院,入院诊断为:眩晕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2级高血压、极高危;焦虑抑郁状态,住院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眩晕综合征;腔隙性脑梗死;2级高血压、极高危;焦虑抑郁状态。医嘱出院后继续规律口服拜阿司匹林等药物,注意监测血压等,不适随诊。马世伟此次住院,自行支出医疗费4689.41元。2013年12月9日,袁晓玲、马世伟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委托,对马世伟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世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4年4月1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陈和平拘留,2014年4月25日将其依法逮捕。2014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起诉意见书,认为陈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对被害人袁晓玲、马世伟的伤情依据新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袁晓玲、马世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以“二次鉴定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为由,撤销陈和平故意伤害案,将陈和平予以释放。本案审理过程中,马世伟称其因陈和平伤害行为,致其感音神经性耳聋,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福建厦门翔鹭健康管理中心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马世伟感音神经性耳聋症状与陈和平殴打致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马世伟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件退回。陈和平在反诉中称其被马世伟、袁晓玲二人共同殴打,致其住院治疗,主张各项损失,其要求向马世伟、袁晓玲二人均主张侵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和平同意向马世伟当面道歉,并承担3000元医疗费用,但马世伟坚持要求陈和平承担所有医疗费,本院多次与双方沟通,无果。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他人侵害。马世伟被陈和平殴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因陈和平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经将其逮捕,后因被害人袁晓玲、马世伟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将陈和平释放。但被告陈和平殴打马世伟的客观事实存在,其违法殴打他人的行为导致马世伟受伤住院,故陈和平应承担马世伟因被打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及其他损失。马世伟因伤住院期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马世伟因伤住院两次,产生120急救费120元、住院医疗费14969.89元,予以认定,原告仅主张14503.50元医疗费、120元急救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其住院12天,按照西安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费504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被打伤住院,需要进行必要营养支持,本院认定240元;5、司法鉴定费。原告因伤情所需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马世伟损失共计原告马世伟主张误工费2500元,称该误工费为其女儿赵继萍护理原告期间误工费用,该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重复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和平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因其述称造成其受害结果系马世伟、袁晓玲二人共同所致,其向马世伟、袁晓玲二人均主张侵权责任,因其在本案的主张不能吞并本诉,不能作为反诉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将反诉费用退还陈和平,陈和平可以另案向马世伟、袁晓玲二人主张共同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平当庭向原告马世伟赔礼道歉;二、被告陈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世伟医疗费14503.50元、急救费12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4元、营养费24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7067.50元;三、驳回原告马世伟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和平负担1552元。反诉费736元,陈和平已预交,本院退还陈和平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