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冬霞与邹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霞,邹向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张冬霞。被告邹向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冬霞与被告邹向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向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霞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被被告雇佣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卫星天线测试工作,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1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6月份前付清。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1290元。被告邹向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卫星天线测试工作,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12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6月份前付清,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签字的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11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冬霞劳务工资1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邹向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来自